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公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公益於民國96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林君燁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林君燁報警處理,潘公益則於96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騎駛該機車為警臨檢盤查,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公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屬 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附可參。基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前犯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不可取,惟考其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之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妻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認有悔悟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