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峯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光復○路之「○○王」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 ,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財政部○ ○署檔案資料庫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19公克)及 吸食用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 宗》第1 至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124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2 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 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 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10頁、第15頁、第18至19 頁、第21頁、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20頁),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 包及吸食用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24日 釋放出所;其另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1955號裁判駁回上 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3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2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 毒癮,不知悔改,仍多次沾染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36 公克 、取樣0.0017 公克、驗餘淨重0.3019 公克),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 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 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用玻璃球1 個,為供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