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輝煌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因不服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其配偶死 亡之理賠金,而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民會館人行 道上懸掛布條以示抗議,而南山人壽公司法務室經理李同行 與理賠部經理羅從倫、朱基福則前往上址向李輝煌表達勸阻 之意,詎料李輝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辱罵李同行 「操你媽機掰」,致李同行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經李同行 向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周于琳、陳宜宏表達告訴之意後,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乃查悉上情。案經李同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辱罵「操你媽機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往南山人壽公司方向對著空中 辱罵,不是針對任何職員,單純是在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同行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在 場證人羅從倫、朱基福及陳宜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全民會館人行道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 疑。又台語「操你媽機掰」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 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 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已使告訴人在 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是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之侮辱 行為甚明,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辨,顯然避重就輕,無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操你媽
機掰」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保險理賠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犯後復未完全 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