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45號
TPDM,103,簡,124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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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管參支、吸食器玻璃球參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陳聖淳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應 刪除,並更正及補充為「陳聖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 犯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4 、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聖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累犯聲請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 上訴,由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 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 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 鏟管3 支、吸食器玻璃球3 個、殘渣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餘扣得之小型分裝袋66個 、大型分裝袋13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固經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 聯性,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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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