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吾
選任辯護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緝字第
1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端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端吾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 子,於99年間以觀光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 核准後,於同年3 月23日出境,依規定原應於99年5 月23日 前返國,詎其為至日本早稻田大學就讀,竟意圖避免役齡男 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滯留日本就學,嗣經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於99年6 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催告 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拒不返國。復經臺北市政府排定陳 端吾應於100 年1 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 徵兵檢查,並經其父陳宗仁代為簽收後,屆期仍拒絕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端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 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反面)。 ㈡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 ㈢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回執聯、徵兵檢查名冊、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99年6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證人陳 宗仁簽收被告出境逾期未歸催告函之雙掛號回執聯、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兵籍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內在學緩徵役男出國核准資料(見偵查卷第3 至8 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 款「核准出境後,屆期 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 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 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 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 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 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4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於103 年3 月15 日自日本早稻田大學畢業後,即於同年3 月31日自行返國接 受法律制裁,並靜候兵役通知(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畢業證 書、第34頁入出境資料查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 告執行義務勞務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