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七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五年間,以原告曾於七十年十月六日,為擔保訴外人愛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與被 告簽立保證書,後因額度增加,再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第二份保證書 ,愛惠公司陸續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分五次向被告 借款合計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前揭借款到期後,愛惠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為 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八百三十六萬元拍 定,被告獲償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因被告債權尚未完全獲得清 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及愛惠公司及所有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 款之訴訟,請求原告等連帶給付三千六百餘萬元。惟原告自七十年五月二十 日出國,直到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回國,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署保證書及 愛惠公司上開五筆借款之日期,原告均不在國內,就該等借款原告從未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被告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借款係他人於原告 不在國內期間偽簽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且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印鑑向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同意擔任愛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亦從未授權他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他人偽 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 而使債權獲得清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已舉證設定抵押權期間原告不在國內,顯係他人所為,而原告並未授權
他人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被告為銀行,就他人代本人為法律行為應令其提 出授權書,乃通常人應有之法律常識。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未授權同意他人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愛惠公司之借款,一般銀行放款之程序,必先設定 好抵押權,再簽署保證書、借據後始放款。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如同保證書 及借據一樣,原告均不在國內,無從與被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係愛 惠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㈢為公司帳簿查核登記手續及公文簽章等需要,一般公司之董、監事將印章放 置公司會計處係屬正常且普遍現象,惟無關董、監事本人權利義務之得喪。 而本件貸款所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原告並不在國內,顯係他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持原告留存公司之印章擅自去申請印鑑證明,故印鑑證明縱屬真 正,因非原告所申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申請,印章係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而 盜蓋,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㈣原告出國期間長達二年七個月,早將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放置愛惠公司之保 險箱,而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任、總經理等重要高級幹部均可打開保險箱 。故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雖有附原告之所有權狀,但應係愛惠公司人員為順 利借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出保險箱內之所有權狀,故縱設定抵押權時有 附所有權狀,設定契約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由於係同一申請借款行為 而連續偽造各部分之行為而來,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貸款有親自或授權他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地院七十五年拍字 第一五五0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台北地院公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如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 ,縱令該裁定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能謂係不當 得利。被告因抵押物擔保債務人愛惠公司積欠借款,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嗣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該抵押物而獲得部份清償。被告受領前述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另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二六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之訴訟標的
係依保證書請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然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愛惠公司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其法律基礎並非同一,縱被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亦無礙 被告行使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有之權利。
三、原告否認推定為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不得諉稱此對其而言為消極事實,無法舉證,即欲卸責。原告主張於其與被 告簽立保證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期間出國進修乙節縱屬實,然因交通及電訊 事業發達,世界各地之連絡並非難事,原告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或於出國前已 委派他人辦理或出國後以其他方法委派,或自行返國辦理,均有可能。抵押 權之設定,需有不動產所有人之印鑑章及證明方得憑辦,如非本人同意、授 權,何能領取印鑑證明書並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代書辦理抵 押權設定?且依常情公司股東留存在公司使用之印章均屬公司代刻之一般印 章,而非登記之印鑑章,殊無任意將印鑑章交由第三人或公司使用之理,故 原告難謂其在該期間出國進修,即未曾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 告主張其未授權同意他人為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縱原告就其所有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均置放於愛惠公司保險箱,而遭人擅 自使用等情屬實,然其自七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起即長期擔任愛 惠公司之重整人,就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拍賣所得抵償愛惠公司 積欠債務之事,自知之甚詳,迄今十餘年來均未曾異議,原告亦應負民法第 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被告因舉證上之困難而於另案受敗訴判決,因需繳交鉅額之上訴費用,且原 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無上訴實益乃放棄上訴,並非自忖無理而甘受 敗訴之判決,詎原告意欲藉此獲取私利而提起本件訴訟。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並無因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而受拘束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台北地院七十五年拍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0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均不在國內, 亦未同意擔任愛惠公司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簽名蓋章。詎被告 於七十五年間以原告曾於七十年十月六日,為擔保愛惠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將上 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七十年十月三十 日、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保證書,愛惠公司陸續於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分五次向被告借款合計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前揭借款 到期後,愛惠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被告獲償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原告並未擔任愛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被告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愛惠公司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原 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獲部分清償,如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縱令該裁定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不能謂係不當得利。㈡兩造間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係本於保證書請求請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 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愛惠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其法律基礎並非同一,縱被告 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亦無礙被告行使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有之權利。㈢原告 就其主張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於簽立保證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期間縱然不在國內,惟原告仍得 授權他人辦理,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經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 本,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得原告授權同意。且自七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起,原告即長期擔任愛惠公司之重整人,應知悉其所有不動產遭被告聲請拍 賣並受償,十餘年來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二、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縱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抵押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時,債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金額, 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愛惠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清償,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就拍賣所得價 金受償乙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地院七十五年 拍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裁定、台北地院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台北地院公告、分配表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人不在國內,伊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等事實,則提出 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0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析述如后:
㈠按基於民法意思自治之原則,法律行為原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惟因社會關係日 趨複雜,個人活動領域日益擴張,為增廣本人行為能力之活動範圍,亦得經由本 人授與代理權,由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使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又按代理權 之授與非要式之法律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據被告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原告陳稱並非其簽名蓋章。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時原告雖人不在國內,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可佐,惟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原告非必親自到場始能為法律行為, 亦得授權他人代為辯理,尚難以原告當時不在國內,即遽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 經原告同意。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而印鑑證明又需持印鑑辦理,所有權狀及 印鑑等物件關係個人權利得喪變更至鉅,衡諸常情均應妥為保管以確實置於本人 之管領中,若非經本人許可及交付,除因不可抗力如遭竊等原因外,他人實難取 得使用。原告雖陳稱所有權狀及印鑑係置於保險箱中,有人未經其同意而取用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稱因不知何人所為故未提起刑事告訴,惟查, 原告自承將所有權狀等貴重物品置於愛惠公司保險箱,而愛惠公司之董事長、會 計主任、總經理等重要高級幹部均可打開(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第 四頁),原告所言如果屬實,則未經其同意而取用其物者當在前揭特定數人中, 原告自可對彼等提出告訴或至少向警察局報案,原告捨此而不為,卻任盜用其權 狀、印鑑者逍遙法外,而任自已及他人置於不可預測風險中,原告所陳顯與事理 有違,要難採信。本件堪認取得原告之印鑑辦理印鑑證明,並以原告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於七十年間設定,嗣於七十五年間因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愛惠 公司所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拍賣抵押物時原告已經回國,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未經其同意,則其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被拍賣,原告豈可能亳無異議而任其 所有不動產拍定易主?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 五民執丁字第七二一一號通知所載,本院依原告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函檢送 七五民執丁字第七二一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予原告,縱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 原告尚不知情,迄七十七年六月間原告亦應已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拍定,系爭抵押權若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設定,原告亦應採取民、刑事法律 行動以保障其權利。惟事隔十餘年,迄被告就受償不足額對原告另行提起訴訟,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其同意而設定,顯不符事理之平。 ㈢第查,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中被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債務,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訴訟標的,本件自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原告尚難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㈣據前所述各項證據,已足推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經原告之授權同意,對原告自 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既然存在,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物,經強制執行拍定 而受償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 元及自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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