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24號
TPDV,90,重訴,624,200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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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己○○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三號五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段九號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二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乙○○己○○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戊○○、甲○○林慶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逕由借款 人出具借據等,聲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二四計付,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 新通告基本放款加年利率(空白)後計付(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五)。本 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依上開契約,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六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三百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六日。嗣被告乙○○及另被告戊○○、己 ○○、甲○○(原連帶保證人林慶武變更為己○○)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七百萬元部分展延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 止(原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到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期間 僅繳利息,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分四年、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金,第一期至第四十 七期,每期攤還十四萬五千元,第四十八期攤還十八萬五千元;三百萬元部分, 展延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原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到期),自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期間僅繳利息,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分四年、四十八期按 月攤還本金,利息依餘額按原利率計算。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月七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被告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六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八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 為百分之九.二八)。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之即清償尚欠本金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其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更何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另行發函催告在案,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毋庸置疑。叁、證據:提出借據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授信約定 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Ⅱ、被告乙○○己○○、戊○○、甲○○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己○○、戊○○部分:對於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俱不爭執。但請求金額不符,聲明第二項 應只欠四十二萬元,且有展延期限,被告已經付利息,為何要繳本金等語。二、被告甲○○部分:對於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俱不爭執。但伊僅是保證人而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己○○、戊○ ○、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己○○、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符,聲明第二項應只欠四 十二萬元,且有展延期限,而被告已經付利息,為何要繳本金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僅是保證人而已等語。然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乙○○出具借據向原告分 別借用之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部分,嗣後有與被告乙○○、戊○○、己○○、甲 ○○(原連帶保證人林慶武變更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將七百萬元部分展延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自八十九年二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期間僅繳利息,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分四年、四十八期按 月攤還本金,另將三百萬元部分,展延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自八十九年 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期間僅繳利息,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分四年、四十八 期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依餘額按原利率計算等情,惟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及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 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可稽,且依上 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契據之約定除與本契約相牴觸之部分無效外 ,餘均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亦經被告乙○○己○○ 、戊○○、甲○○簽名確認,茲被告乙○○既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月七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己○○、戊 ○○所辯即無足採。
三、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此即所謂之先訴抗辯權,固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屬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保證人拋棄前條之先訴抗辯權利者,自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所辯亦無足採。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五十二萬元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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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