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報案三聯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友人間,就上揭傷害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蔡俊偉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與4 名友人共 同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之手、臉、胸等部位受傷及精 神上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甫年 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王家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安與其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路跑行經該處之蔡俊偉發生 爭執,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友人4 人騎乘機車行經 羅斯福路6 段175 巷後方而見蔡俊偉在該處,竟與該友人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將蔡俊偉攔下,並由其中 1 人手持球棒,其餘人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蔡俊偉,致 蔡俊偉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手腫痛、左臉眼睛上方多處擦 傷、左胸疼痛、左側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四)診斷證明書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其友人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