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56號
TPDM,103,簡,105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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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施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最末行「毛重2. 85g ,淨重1.99g 」部分應更正為「毛重2.79公克,淨重1. 99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沈柏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數量非鉅,且並未散布於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輕;兼衡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述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 稱偵卷,第7 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 人生,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戒除毒癮,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 法治之觀念,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 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預防被告再犯,併命其不得施 用毒品,緩刑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尿液 送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 重2.79公克,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承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 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沈柏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柏彥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 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 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自願同 意接受警方搜索,為警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為5829-EL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坐腳踏墊上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 (毛重2.85g,淨重1.99g)。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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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