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新永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柏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欣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柏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欣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是應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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