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湘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湘妃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成都路發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 訴人郭寶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玻璃盤朝告訴 人臉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銷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