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5號
TPDM,103,易,39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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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鄭 雅洪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與共犯楊富勝《另案經 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 即包括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見103 偵928 號卷第14頁》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核犯法條漏載 刑法第216 條,應予補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 定為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另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本件犯行,其犯罪行為最終成立之日為92年 8 月7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依上開說明,本件 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準此,被告上開行為之追訴權 時效應於「102 年8 月6 日」完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 年1 月始受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 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戳可稽,則本件檢察 官於103 年1 月發動偵查時,顯已逾追訴權時間,是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逕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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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