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昌
被 告 許宏偉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968 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
字第8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英昌、許宏偉為朋友關係, 與被告即告訴人周明憲素不相識,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 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口, 雙方因行車糾紛生有爭執,李英昌、許宏偉竟共同基於傷害 周明憲身體之犯意;周明憲則尋同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李英昌、許宏偉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 方式,相互毆擊,致李英昌受有顏面、右膝、左手肘等多處 擦傷等傷害;許宏偉則受有右肩、嘴唇左手臂等多處擦傷等 傷害;周明憲則受有中間指骨骨折、腹部、右足踝破皮、左 上臂等多處瘀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英昌、許宏偉、周明 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英昌 、許宏偉均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明憲之告訴 ;告訴人周明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英昌、許宏偉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1221號卷第45至4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