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四八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承諾書,載明「竹塹投資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五 十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二元,總計六百萬元正,本人承諾予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贖回期十天),若認購人不願繼續持 有,得要求本人以十二元本金加計兩元之利息,合計每股十四元,無條件贖回 上述現金增資股。」。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及其傳真函,將六百萬元匯交其指定之大安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現金增資股款存儲 專戶」。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號通知被 告,載明「緣台端前邀約本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共 計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共計六百萬元整)並立書承諾本公司得於屆期要求 台端加計兩元利息贖回(贖回總額七百萬元正)。茲以本人不願繼續持有,且 前開要求贖回日期業已屆滿,爰請台端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依承諾 書條件贖回,耑此通告如上。」。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無條件贖回,為此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花蓮企銀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被告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依法洽請 原告認購,並於原告同意後,致傳真函感謝原告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之現金 增資及提供繳款作業說明。由上可知,被告顯非以個人身分傳真感謝或請原告 認購花蓮企銀股票,原告之主張即有疑問。
(二)復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承諾書,一再表明「.... (贖回十天),若認 購人不願繼續持有,得要求本人以新台幣十二元本金加計新台幣兩元之利息, 合計每股新台幣十四元,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案。」,既曰「贖回期」、 「加計利息」,顯係當事人間必有交易行為,才會約定「贖回」之條件,查原 告認購花蓮企銀之增資股票,無關被告個人,此為不爭之事實;況被告個人並 無以每股十二元之價值出售五十萬股花蓮企銀股票予原告之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故原告所謂贖回,實係指要求花蓮企銀贖回系爭之現金增資股票, 同時才會有加計每股兩元利息之條件產生。若輔以前揭傳真函係以花蓮企銀為 主體所致與原告者,則更可明白原告要求加計利息贖回之對象為花蓮企銀而非 被告個人。
(三)系爭五十萬股花蓮企銀現金增資案,係原告於八十七年認購而來,此為原告所 自承。而系爭五十萬股之花蓮企銀股票,如係原告要求被告個人於一定期限內 購買,其實直言以一定之價格購買即可,以本件為例,「以每股十四出售」或 「本人(即被告)承諾願以每股十四元整向竹塹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五十萬股」即可,何須書明為「贖回」?又何必「加計 利息」?又何必註明「現金增資股票」?故本件實為原告要求花蓮企銀贖回系 爭增資股票,無關被告個人。
(四)本件實係花蓮企銀洽特定人即原告認購花蓮企銀股票,已非被告個人邀約原告 認購甚明;次者,原告係要求「贖回」並加計「利息」之贖回系爭現金增資股 票,其對象為花蓮企銀。則本件原給訴請被告個人應負「利息贖回」系爭現金 增資股票之責,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企銀查詢就卷附系爭承諾書及傳真函是被告個人對外行為或是 代表該銀行對外行為?即是否該銀行對原告所為承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承諾書,載明「竹塹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總計 六百萬元,本人承諾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贖回期十天 ),若認購人不願繼續持有,得要求本人以十二元本金加計兩元之利息,合計每 股十四元,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及 其傳真函,將六百萬元匯交其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 0000號「花蓮企銀現金增資股款存儲專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號通知被告,載明「緣台端前邀約本 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共計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共 計六百萬元)並立書承諾本公司得於屆期要求台端加計兩元利息贖回(贖回總額 七百萬元)。茲以本人不願繼續持有,且前開要求贖回日期業已屆滿,爰請台端
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依承諾書條件贖回,耑此通告如上。」,惟被告 置之不理,拒不贖回,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花蓮企銀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被告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 依法洽請原告認購,並於原告同意後,致傳真函感謝原告公司參與認購花蓮企銀 之現金增資及提供繳款作業說明,即被告並非以個人身分傳真感謝或請原告認購 花蓮企銀股票,故本件實為原告要求花蓮企銀贖回系爭增資股票,無關被告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承諾書,載明「竹塹投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總計六百 萬元,本人承諾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贖回期十天), 若認購人不願繼續持有,得要求本人以十二元本金加計兩元之利息,合計每股十 四元,無條件贖回上述現金增資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及其傳 真函,將六百萬元匯交其指定之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00號「花蓮企銀現金增資股款存儲專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 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一號通知被告,載明「緣台端前邀約本公司 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共計五十萬股(每股十二元,共計六 百萬元)並立書承諾本公司得於屆期要求台端加計兩元利息贖回(贖回總額七百 萬元)。茲以本人不願繼續持有,且前開要求贖回日期業已屆滿,爰請台端至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前依承諾書條件贖回,耑此通告如上。」,惟被告置之 不理,拒不贖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傳真函、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邀參與認購花蓮企銀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計五十萬 股之事實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應 審究者,乃被告抗辯伊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洽請原告認購,並非以個人身分 邀請原告認購,故原告應向花蓮企銀要求贖回系爭增資股票,無關被告個人云云 ,是否有理?
三、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承諾書載「... 本 人承諾....,得要求本人... 」,並承諾人僅載「乙○○」之簽名及其印文、身 分證字號,並未載有花蓮企銀公司頭銜或蓋有該行章戮或書明代理字樣等情,足 認該承諾書應係被告個人所出具無疑。再者,經本院向花蓮企銀查詢就系爭承諾 書及傳真函是被告個人對外行為或是代表該行對外行為?即是否該行對原告所為 承諾?經該行函覆謂『經查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本 公司得贖回投資人之增資股票決議。況此亦與公司法第一六七條「公司... 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之規定有違。另大函所附乙○○先生簽章之承諾書( 影本)既非本公司所具發,及其內容言明「本人承諾... 」「得要求本人... 」 之兩處「本人」字樣,在在顯示其承諾係林先生之個人行為。』,有花蓮企銀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九○)蓮銀總人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辯稱其 係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洽請原告認購,並非以個人身分邀請原告認購云云,不 足採信。則上開承諾書既係被告所出具,原告根據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無條件贖 回上述現金增資股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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