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
101年度執他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昇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鄭昇耀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 字第79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迄103年5月30日止)等情,有 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按。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2年12月2日,故意再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 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該判決已於103年3月11日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 犯罪時間均為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並無任 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未考慮其在 飲酒後雖有短暫休息,然其主觀上所自認與實際上所顯現之 精神狀態仍存有差異,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尚未回 復飲酒前之正常狀態,即貿然騎車返家,且受刑人嗣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徵得告訴人等諒解,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詎其於受此緩刑宣告後,卻於緩刑期 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 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