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丁善章
被 告 徐森茂 應為送達地址不詳
葉怡君 應為送達地址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徐森茂、葉怡君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 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且未記載被告徐森茂、葉怡君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 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 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