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9號
TPDM,103,審簡上,9,2014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10
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檢察官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銘福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和解 筆錄內容三、1 所示給付告訴人于成旭,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迄未依和解內容償 還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是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 之虞,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 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 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 告拾獲遺忘物(原審判決誤載為遺失物)後未將之交付警方 ,反侵占入己,並將部分侵占所得款項交與原審共同被告楊 文達,其餘侵占物品部分已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處罰金之 額度已達法定刑之上限;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



前,核原審之量刑結果及緩刑宣告尚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至被告固未 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惟依卷內事證既無從確認被告究係惡意毀約,抑或係因一時 生活困頓或其他緣由致無法給付,自難僅以被告未履約之情 形,即認其全無悔意。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已受合法傳喚,而未釋明其於審理期日有何無法到 庭之正當理由,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其竟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