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3年度,25號
TPDM,103,審簡上,2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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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紹庭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2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列 附件附表關於「邱延亮、楊勝壹鍾素梅、張三興、巫杞勝 」之記載為「丘延亮、楊勝臺、鍾秀梅陳三興、巫起勝」 ,並增列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27頁)、103年4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沒收「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出席簽到簿」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85枚,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作「台彎民族黨於101年12月 15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路000號5樓『一郎餐廳』召開 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共86人,討 論新任黨主席改選案,由莊孟學當選新任黨主席」等不實會 議紀錄,且偽造簽到簿之「簽名」多達80餘人,損及被偽造 簽名之被害人權益數量非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無 不當,然衡諸被告偽造之簽名數量甚多,其所科之刑不宜過 輕,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 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 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 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 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 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 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 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 雖以被告偽造之簽名數量甚多,其所科之刑不宜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查,台灣民族黨於101年3月24日召開「臨時黨 員大會」改選黨主席,業由莊孟學(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8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選,莊孟學並指派被 告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台灣民族黨秘書長,被告係因原任 秘書長高金郎未於該次臨時黨員大會召開後30日內報請內政 部核備負責人異動,完成負責人異動之程序,始行偽造「台 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 到簿,並將之函送內政部核備,可認被告並非為圖謀個人私 利而為本件犯行,縱其偽造署名數量較多,要難執此即率爾 認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輕重失衡。綜上,原審就 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捌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紹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紹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 「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台 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本屬因 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依法交付內政部存參,非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 )大會出席簽到簿」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簽名共85枚 ,因屬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
被 告 陳紹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庭台灣民族黨黨員,因台灣民族黨於民國101年3月24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召開「臨 時黨員大會」改選黨主席,由莊孟學(另為不起訴處分)當 選,莊孟學指派陳紹庭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台灣民族黨秘 書長,因原任秘書長高金郎未於該次臨時黨員大會召開後30 日內報請內政部核備負責人異動,而未完成負責人異動之程 序,陳紹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某日 ,在台灣民族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



辦公室,以「台灣民族黨於10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000號5樓一郎餐廳,召開台灣民族黨第二 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共86人,討論新任黨主 席改選案,由莊孟學當選新任黨主席」等不實事項,偽造「 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偽 簽如附表所示85人之署名於「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 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上,而偽造前揭出席簽到簿,復於 102年1月15日,將前揭不實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以102年1 月15日台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送內政部核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台灣民族黨及如附表所示85人,嗣經內政部承辦 人員傅正良發現前揭出席簽到簿與台灣民族黨成立大會所附 簽名表,其中至少有「莊孟學」、「高金郎」、「劉聰德」 、「莊孟晉」、「楊東傑」、「郭正典」、「黃華」、「劉 國松」、「蔡金龍」等人之簽名字跡不一致,以內政部102 年2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台灣民族黨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傑高金郎劉聰德蔡金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紹庭於警詢│其辯稱:伊是為完成改選黨主席│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程序,始製作前揭會議紀錄及│
│ │ │簽到簿,伊曾向劉聰德高金郎
│ │ │、楊東傑表示要針對內政部要求│
│ │ │完成法定程序,伊並無偽造文書│
│ │ │之犯意云云。 │
├──┼────────┼──────────────┤
│2 │告訴人蔡金龍、楊│全部犯罪事實。 │
│ │東傑、高金郎、劉│ │
│ │聰德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3 │台灣民族同盟、台│證明台灣民族黨於101年3月24日│
│ │灣民族黨臨時盟員│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召開臨│
│ │(黨員)大會紀錄│時黨員大會改選黨主席,共34人│
│ │1份 │出席,莊孟學以19票當選黨主席│
│ │ │之事實。 │




├──┼────────┼──────────────┤
│4 │台灣民族黨102年1│證明被告偽造101年12月15日台 │
│ │15日臺行字第 │灣民族黨黨員大會會議紀錄,並│
│ │000000000號函、 │於前揭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 │、偽造之台灣民族│之85人署名後,於102年1月15日│
│ │黨第二次全國黨員│函文向內政部核備,惟出席人數│
│ │(代表)大會會議│、莊孟學當選黨主席之得票數與│
│ │紀錄及偽造之台灣│101年3月24日臨時黨員大會均不│
│ │民族黨第二次全國│相符之事實。 │
│ │黨員(代表)大會│ │
│ │出席簽到簿各1份 │ │
├──┼────────┼──────────────┤
│5 │內政部102年2月4 │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傅正良發現前│
│ │日台內民字第 │揭出席簽到簿與台灣民族黨成立│
│ │0000000000號函、│大會所附簽名表,其中至少有「│
│ │台灣民族黨成立大│莊孟學」、「高金郎」、「劉聰│
│ │簽名表各1份 │德」、「莊孟晉」、「楊東傑」│
│ │ │、「郭正典」、「黃華」、「劉│
│ │ │國松」、「蔡金龍」之簽名字跡│
│ │ │不一致,函請台灣民族黨說明之│
│ │ │事實。 │
├──┼────────┼──────────────┤
│6 │林參天於102年6月│其表示從未參加台灣民族黨員大│
│ │13日提出之書狀1 │會,亦未簽名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前揭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85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莊孟學陳尹絨高金郎陳賢群王舜臣陳志良劉佳耘朱政騏邱延亮、曾必享陳志亮劉聰德、洪其壁、吳立偉、吳佳蓉、黃冠豪楊朝凱沈春華蔡金安莊孟晉林深靖楊東傑、彭珮珮、盧世宏、周恬君鍾永政、周義洞、彭玲玲李朝安汪鴻清陳博洲林瑞明蕭函青蕭怡婷林世傑黃培潔謝星星鄭秉原黃耀鴻賴淑齡郭正典莊勝傑黃泰山蘇偉碩李杰穎杜光宇林嘉信楊勝壹、顏士涵、林參天、閻素琳、蔡江華吳雙全陳大衛鍾素梅、章炳麟、羅家麒杜曉芸許凱威鄭爽、林義雄、林國慶、李小英、陳一元、張世賢、吳景中張金鐘、黃華、劉龍、蔡宗治林枝財許紫雲、許珠、莊嘉興楊智淵張宗欽李萬全、張三興、張潤宸、周明文、巫杞勝、李興銓、劉國松、鄭富城、蔡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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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