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 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入監一部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 重0.52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同月17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吸食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安非│
│ │他命1包(毛重0.74公 │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 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恕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