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97號
TPDM,103,審簡,59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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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殷誌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26
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殷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顯榮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 殷誌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被告吳顯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吳殷誌吳顯榮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 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6號
被 告 吳殷誌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顯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4巷內,徒手竊取嚴張伯倫停放 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號牌(下 稱系爭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上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吳殷誌與吳 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懸 掛系爭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於抵達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楊足之住宅圍牆外後 ,攀越設在圍牆處之鐵門,再推由吳殷誌徒手扳開設在楊足 住宅外牆之鐵捲門電動開關外部金屬蓋後,開啟鐵捲門而侵 入,竊取楊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等物得 手,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由吳殷誌帶回 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藏放外,其餘 贓物均已攜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及同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變賣朋分。嗣因嚴張伯倫楊足發覺遭竊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張伯倫楊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殷誌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吳顯榮於警詢、│被告吳殷誌吳顯榮攀越告訴人楊足
│ │偵查中之自白。 │上址住宅之圍牆鐵門,並侵入告訴人│
│ │ │楊足上址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奇美│
│ │ │牌42吋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嚴張伯倫於警│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指訴。 │ │




├──┼─────────┼────────────────┤
│ 四 │告訴人楊足於警詢時│告訴人楊足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
│ │之指訴。 │之事實。 │
├──┼─────────┼────────────────┤
│ 五 │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楊│被告吳殷誌吳顯榮攀越告訴人楊足
│ │足上址住宅之相片數│上址住宅之圍牆鐵門,並侵入告訴人│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楊足上址住宅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
│ │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核被 告吳顯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吳殷誌吳顯榮就前開所犯加重 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殷誌就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楊足遭竊之財物 │
├──┼──────────────────────────┤
│ 1 │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 │
├──┼──────────────────────────┤
│ 2 │家庭劇院組1 組(含金嗓卡啦OK機,擴大機、DVD 播放機)│
├──┼──────────────────────────┤
│ 3 │木製雕刻達摩像1 尊 │
├──┼──────────────────────────┤
│ 4 │關公畫像1 幅 │
├──┼──────────────────────────┤
│ 5 │瓷器大花瓶1 個 │
├──┼──────────────────────────┤
│ 6 │酒類及茶葉若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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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