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花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
現
戊○○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四弄五號二樓
現
己○○ 住台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戊○○、己○○、庚○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廿六日分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壹億貳仟萬元,均約定於 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本金亦分文未償,屢催無效,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㈡證據: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億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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