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94號
TPDM,103,審簡,594,2014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𣇓富(更名前為周𣇓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𣇓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𣇓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𣇓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兼之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本院 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鼎富(更名前為周鼎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富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搭乘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庭院 ,見該處放有蔡智翔所有之金屬藝術桌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庭院並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置放於 該車後車箱內,並搭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因蔡智翔發覺上開 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監視畫面 查知陳鼎富下車地點而查獲。
二、案經蔡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鼎富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
│ │ │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
│ │ │稱:只知道1樓原本是合 │
│ │ │作金庫,不知道是私人住│
│ │ │宅,我想說他們已搬走,│
│ │ │剩下的東西是不要的,是│
│ │ │有一合作金庫的女職員說│




│ │ │這張藝術桌要給我云云。│
├──┼──────────┼───────────┤
│ 2 │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行竊處周邊設有盆栽│
│ │分局103年3月6日北市 │及鐵鍊圈圍,顯為私人住│
│ │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宅庭院之事實。 │
│ │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 │ │
│ │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 │
│ │及周邊環境照片4張。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行竊處原非合作金庫│
│ │分局103年3月25日北市│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事實│
│ │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足認被告辯稱該址原係│
│ │000號函1份 │合作金庫銀行,因搬遷而│
│ │ │有女職員稱要將該藝術桌│
│ │ │給我等情,顯屬狡辯之詞│
│ │ │,不足採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