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79號
TPDM,103,審簡,57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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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村
選任辯護人 李韋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明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應以本判決書附表 為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第43頁背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3 、4 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分別 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吳明峰」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4 之行為,先後各以一行使偽 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附表所示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附表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及



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慣性,應為接續犯云云,固非無見, 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且被詐騙之對象不 同,侵害之法益自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認係接續 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貪念而 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 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遭盜刷之新臺幣21,424元損失(見103 年度審訴字 第155 號卷第4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影本、 第4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 罹患躁鬱症(見同上審卷第46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吳明峰表示物品已歸還,請求從輕量刑(見同上審卷第2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 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 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 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 ,然其上偽造之「吳明峰」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 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信用卡簽帳單 │ 宣 告 刑 │
│ │ │ │幣)及詐得之財│存查聯上偽造 │ │
│ │ │ │物 │之署押 │ │
├──┼───────┼─────────┼───────┼───────┼────────┤
│ 1 │102年8月4日晚 │新北市00區00路0段 │4,380元 │偽造之「吳明峰林柏村犯行使偽造│
│ │上11時42分許 │00號00「00三溫暖」│三溫暖消費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吳明峰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102年8月5日凌 │臺北市00區00街000 │2,194元 │無 │林柏村犯詐欺取財│
│ │晨0時7分許 │號0樓「00加油站」 │加油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102年8月5日凌 │臺北市00區00街000 │1,050元 │偽造之「吳明峰林柏村犯行使偽造│
│ │晨0時11分許 │號「00加氣站」 │(起訴書誤載為│」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2,194元,應予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更正)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加液態瓦斯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吳明峰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 │102年8月5日凌 │臺北市00區00路00之│1萬3,800元 │偽造之「吳明峰林柏村犯行使偽造│
│ │晨0時30分許 │00號「00科技」 │蘋果牌IPHONE │」署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4S型手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 │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內偽造之「吳明峰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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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