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五號
丙○○ 住同右
被 告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之十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丁○○(原名陳麗珠)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巷二四號五樓、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四七弄十二號
戊○○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零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0二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本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 證書、經濟部函、公司執照、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函、公司執照、設立登記表 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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