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彤
曾麗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139號、第697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
曾麗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 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邱曉彤、曾麗雲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曉彤、曾麗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陳瑞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曉彤、曾麗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邱曉彤、曾麗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陳瑞佳」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復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邱曉彤、曾麗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被告邱曉彤、曾麗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而被告2人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侵占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侵害私 文書信用性、陳瑞佳及告訴人林福成、證人陳燕敏之權益,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擅行竊取他人帽子2頂,另任 意取走租屋處之物品,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已於偵查中 分別賠償告訴人徐唯峻、林福成各1560元、1萬元,並取得 告訴人徐唯峻、林福成之諒解(見103他2596號卷第196頁、 103偵6139號卷第86頁),告訴人徐唯峻及告訴人林福成之 女林吟潔均已領回其失竊與遭侵占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103偵6970號卷第26頁、103他2596號 卷第59頁、103偵6139號卷第35頁),均足以降低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未滿20歲,犯後已 知悔悟,暨渠等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檢察官請求 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士, 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 103偵6139號卷第25頁、第26頁),故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已分經被告2人提出行使於證人林福成、陳燕敏收執留存, 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指印」欄所示該等偽造私 文書上偽造之「陳瑞佳」署名暨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指印 │ 所在頁數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簽│陳瑞佳之署名1 枚 │103他2596號卷 │
│ │約日:103 年1月21 │ │第79頁 │
│ │日)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簽│陳瑞佳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81至83│
│ │約日:103 年2月24 │指印6枚 │頁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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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