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23號
TPDM,103,審簡,52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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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秋樓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陳秋樓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陳秋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陳秋樓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併對於量刑 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45號
被 告 楊陳秋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秋樓陳綺貞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00樓、00樓之0,平日相處不睦,楊陳秋樓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2樓樓梯間,對陳綺貞辱 稱:「你有天良嗎?你良心在哪裡?你衝三小(台語),沒 家教,你沒家教,你兒子跟你一樣搖擺溜溜(台語),說他 考第3名,考上高中,我兒子念台大的啦,我兒子念台大的 啦,在做好事啦,妳來世間都在欺負人,你惡質啦你,你惡 質啦你,你搖擺什麼?你搖擺成這樣,你對天公發誓,你當 初叫我鞋櫃拿掉(手指矮櫃),你這個要拿掉,你有說嗎,你 對天發誓,你這個惡質女人,從97年鬧我到現在,你有天良 嗎?你有天良嗎,報應啦,你的兒子也這樣,你夫妻給我欺 負,你有報應啦,你這麼搖擺,來世間都在欺負人,我兒子 來世間都是在救人的啦,你這麼惡質,你搖擺什麼?你很自 私喔,你有家教嗎?別太搖擺,搖擺是會落魄的,像你的兒



子這麼搖擺都…啦,你那片門要拆掉啦,你吃夠夠,你這個 女人黑心啦(台語),你惡質啦,是你欺負我還是我欺負你 ,來發誓啦,不是沒道理呢,我兒子就不像. . 這麼搖擺, 台大醫科啦,這麼搖擺,我兒子來世間救人,你來世間欺負 人,人在做天在看,你硬霸,你惡霸,看我先生出門你們兩 個欺負我一個」、「你去9樓看看,看你有沒有天良,你是 來這裡鬧的,來這裡搖擺的,道德要做的好,別這麼自私, 沒在怕你在做什麼啦,沒在怕你啦,你這個惡毒的女人,你 詛咒你媽媽得癌症我又沒這樣講,你看你這個多不孝的人」 等語,足以貶損陳綺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綺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音錄│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
│ │影之光碟1片、告訴人所 │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 │製作前開蒐證錄音錄影檔│實。 │
│ │之譯文(節錄)、本署檢│ │
│ │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 │
│ │供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 │
│ │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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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