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608 號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及自我檢束行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雖然甚微,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治觀念,且前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目前尚在緩刑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足以 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其未能珍惜緩刑機會,再度 觸犯本案關於財產犯罪之規定,惟念其犯後終於審理時願 意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之收據乙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卷第18頁) ,頗具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 入、身體狀況、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 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古素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 1月7 日19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興 芳門市內,乘該門市店長黃文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黃文倩所管領而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立可帶1 個(價值新臺幣 6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中所握手機及紙張下方,未結帳即 離去現場,嗣經黃文倩於交接班時,盤點貨架上商品,察覺 立可帶短少1 個,即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古素蘭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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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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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古素蘭於警詢及本│訊據被告古素蘭固不否認於上│
│ │署偵訊中之供述 │開時、地,拿取黃文倩所管領│
│ │ │而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立可帶1 │
│ │ │個,並置於手中所握手機及紙│
│ │ │張下方,未結帳即離去現場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行,辯稱:伊心中在想別的事│
│ │ │,故未結帳,伊一直拿在手上│
│ │ │,離開超商後,曾去其他店家│
│ │ │逛,回到家時立可帶還在伊手│
│ │ │上,以為已經結過帳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倩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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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共10│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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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