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澤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曹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物 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告 訴人蔡吟香業已取回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民國103年4月2日給付3000元與告訴 人,此參本院103年4月7日審判筆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52號調解書即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曹澤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由蔡吟香所經營之旺威彩券行內,假借購買刮刮 樂彩券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櫃臺上之台 灣尚讚刮刮樂彩券3張(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蔡吟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曹澤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吟香之指│彩券行內之彩券遭曹澤民竊取│
│ │證 │之經過。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 │被告竊盜彩券之事實。 │
│ │獲之3張台灣尚讚刮刮樂 │ │
│ │彩券拍攝照片1張、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