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82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行應更正並補 充為「致燒燬上址4 樓至6 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志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謝麗珠、證 人即被害人凱德森公司負責人蔡哲男、證人即該址房屋所有 權人林淑琴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2.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 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 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 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1 個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
3.又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 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 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 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本案遭燒燬之建築物雖係證人林淑 琴所有,出租予證人即配偶蔡哲男所經營之凱德森公司 使用,而被告係凱德森公司製作樂器鑽孔工作人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 頁),並經證人蔡哲 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是被告為 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再審諸被告於凱德森公司擔任此 項工作已有5 、6 年之久,理應知悉操作鑽孔器具會發 生高熱、產生微小火源,但其未注意實行鑽孔工作時將 環境周遭易燃物品搬離或是清空,以避免工作時產生之 微小火源有引燃周遭易燃物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鑽孔器具因摩擦高 熱產生微小火花,導致引燃周遭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自 有過失之責。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以鑽孔器具從事工作時,未注意防止鑽孔時器 具產生之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而失火燒燬凱德森公司所 租用之建築物,除生公共危險外,更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造成難以估計之嚴重侵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而被害人蔡哲男亦聲明不向被告求償,有被害人 蔡哲男於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聲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 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蔡哲男亦聲明表示不願追究其責,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林志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剛任職於凱德森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凱德森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擔任鑽孔工作。嗣林志剛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凱德森公司內進行鑽孔工 作時,本應注意鑽孔工作極易引起微小火源,附近應避免放 置易燃物品,以避免鑽孔時所產生之微小火源掉落上開物品 而引燃,且於作業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自在四周置有木桌、木櫃、包裝紙及塑膠袋等易燃物品旁 進行鑽孔作業,果致鑽孔時所產生之微小火源飛散於附近包 裝紙及塑膠袋上,致燒燬上址5樓倉庫之木質隔間牆、鋁窗 及鋁框;4樓靠北處輕鋼架;6樓上方鐵皮屋頂等,而生公共 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 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凱德森公司進行鑽孔 作業,並有火災發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所進行之鑽孔作業,不會引起微小火源,本件火災事故與伊 無涉云云。然查,經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黃章 委到庭結證稱:被告林志剛所使用之鑽孔機有鑽頭,會產生 碎屑,此碎屑有可能引起微小火源;經勘驗現場及與被告林 志剛談話內容研判,現場可排除電器、煙蒂等引燃可能,再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情形符合微小火源產生之特徵等 語屬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林志剛為 執行鑽孔作業之人,疏未將該鑽孔機旁易燃物品清空,致引 燃火勢,難謂無過失。又前述火災已造成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之5樓設有鋁窗之牆垣燒失、4樓支撐天花板 之輕鋼架及6樓鐵皮屋頂等結構變形而不安全,均喪失防閑 及遮風避雨作用,已達毀損程度,附此敘明。此外,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綜上所述 ,被告林志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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