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29號
TPDM,103,審簡,42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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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被告姚東延係於民國101年3月 21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 該段期間)之某時,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警方係經姚東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警方於101年3月21日在 上揭處所查獲之物更正為如下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9頁至第11頁)及被告姚東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 。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 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東 延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 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 幣2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 前往治療機構服用替代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精神 治療及心理輔導,期間為1年。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 ,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 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 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 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 ,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 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上 職議字第1033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1 日至103年7月10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照醫師 指示配合治療,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起訴書就被告上 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 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 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 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 姚東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 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 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3698公克)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1 │
│ │ │ │ │年4月25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毒 │
│ │ │ │ │品鑑定書1份(見 │
│ │ │ │ │偵查卷第6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
│ 三 │使用過之吸食│1組 │ │ │
│ │器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姚東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東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5樓現居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姚東延之供述 │得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同上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 │
│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3 │上開扣押之毒品及吸食器│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姚東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姚東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 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 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本署101年度緩字 第24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 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 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 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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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