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15號
TPDM,103,審易緝,15,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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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
年度偵字第24560號、89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梅蘭、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英傑, 及陳英傑之妻王淑玲(該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童梅蘭所出售,在大陸地區製造之「IC酸痛貼布立可 止」為「低週波治療器」,屬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尚未 依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商由詳知上情之「暉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煒 銘(暉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須併罰法 人部分亦經本院以上揭8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出售上開「IC酸痛貼布立可止」,於民 國87年3、4月間,連續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未經核准發給許 可證之醫療器材「IC酸痛立可止」,再轉售當時尚未合法設 立之「峰藥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徐尉庭(業經本 院另以8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87年6月8日派員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12樓之1之「峰藥湯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查獲徐尉庭所 有之「IC酸痛立可止」1個,因認被告林煒銘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之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等語 。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嫌,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 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4月15日,經檢察官於87年9 月5日開始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5月6日繫屬 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 院遂於91年3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此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1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119號通緝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89年度易字第1743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7年9月5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3月 12日發布通緝,共計3年6月8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4月15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6日本院繫屬日,共22日則應予 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4月1日完 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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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