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81號
TPDM,103,審易,68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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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地下街「 BODY SHOP」站前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黃怡嘉 「賤女人」、「瘋子」;復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至同一處所,辱罵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黃怡嘉高筠婷「賤 女人」,均足使黃怡嘉高筠婷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怡 嘉、高筠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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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