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9號
TPDM,103,審易,109,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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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738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第22877 號、第24931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俊前:
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 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 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 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 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0月、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 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 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



,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 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 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0 月20日。
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雖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殘刑1 年0 月20日 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威寶電信」門市內,趁店 員古洛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洛齊所管領,放置於展示 臺上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逞後逃逸他去。嗣古洛齊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㈡於102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見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1 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 啟上址大門進入其內,適江耿輝位於同址2 樓之住處亦未上 鎖,吳明俊徒手開啟2 樓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江耿輝所有之



釣竿2 支、BB槍2 支、ZIPPO 廠牌打火機2 個、DUNHILL 廠 牌打火機1 個、歐元紀念銀幣4 個、歐元紀念套幣1 組、新 臺幣發行50週年之紀念鈔、紀念幣及銀戒指1 個,得逞後逃 逸他去。嗣江耿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採得吳 明俊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㈢①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因見李麗華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大門未關妥而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其內, 並竊取李麗華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LV廠牌皮夾1 個(內有 人民幣5,000 餘元、新臺幣〈下同〉1 萬元、面額100 元之 統一商店禮券20張、健保卡、行照、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 能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永豐銀行存摺1 本 ),得逞後逃逸他去。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利一電信O訊行」,向店員梁桓瑋表示欲以其妻之郵 局VISA金融卡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梁桓瑋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同意吳明俊持上開所竊取之李麗華所有之郵局VISA金 融卡接續刷卡,金額分別為1 萬500 元及3,150 元,用以支 付所購買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部分費用,嗣吳明俊於 2 張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其本名後,梁桓瑋即 將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吳明俊。嗣李麗華發現遭竊 及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謝宏隆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蠻牛模型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宏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 宏隆所有,放置於玻璃櫃內之富士廠牌、型號X100之數位相 機1 部及皮夾1 個,得逞後逃逸他去。嗣謝宏隆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店內採得吳明俊之 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洛齊、李麗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江耿輝謝宏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洛齊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被告到店內假裝詢問辦理門號問題,趁其不注意之際 ,將放置於展示櫃上充電之行動電話1 支竊走之情節相符(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 7 頁至第8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江耿輝於警詢中陳述其住處 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情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偵查卷第3 頁及背面),而失竊現場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 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 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江耿輝住宅遭竊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 22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住處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情,證人梁桓瑋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被告至「利一電信O訊行」購買手機並以告訴人李麗 華所有之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先後2 次刷卡付款等情,及證 人徐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前往「利一電信O訊行」之人,確為向其承 租車輛之被告等情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偵查 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77頁至第 7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102 年度偵 字第22877 號偵查卷第5 頁及背面),並有指認被告照片2 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幀、金融卡簽單 影本2 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O聯紀錄 1 份、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等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 17702 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2頁及背 面)。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隆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被告趁其在所經營之「蠻牛模型店」內打瞌睡之際, 進入並竊取財物等情(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偵查卷



第4 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及證人徐呈華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 蠻牛模型店之人,確為向其承租車輛之被告等情相符(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卷第5 頁及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2877 號卷第25頁至 第30頁),而失竊現場採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謝宏隆店內財物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第22877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 。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O竊盜罪;就事實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㈢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利一電信O訊 行」內持竊得告訴人李麗華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接續刷卡 付款1 萬500 元及3,150 元,以詐取SONY廠牌手機1 支,時 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揭2 次普O竊盜、2 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 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竊盜、 侵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竟多次行竊,並盜刷告訴人李麗華之郵局金融卡,危 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財產權益、「利一電信O訊行」之 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迄今 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4.併參酌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自承係遭地下錢莊追債甚急始行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暨檢察官主張犯罪事 實㈡、㈢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物品非寡且價值非微 ,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②、四(即事實 ㈠、㈢②、㈣)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①部分(即事 實㈡、㈢①),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竊取或詐得│宣告刑 │
│ │ │ │ │之物品 │ │
├──┼─────┼───────┼───┼─────┼───────┤
│一 │102 年5 月│臺北市大安區O│古洛齊│竊取SOWA廠│吳明俊竊盜,累│
│(即│1日 下午3 │O街000 號「威│ │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時30分許 │寶電信」門市 │ │1支 │叁月,如易科罰│
│㈠│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102 年5 月│臺北市中正區O│江耿輝│竊取釣竿2 │吳明俊侵入住宅│
│(即│27日中午12│O路00巷9 號2 │ │支、BB槍2 │竊盜,累犯,處│
│事實│時許 │樓 │ │支、ZIPPO │有期徒刑捌月。│
│㈡│ │ │ │廠牌打火機│ │
│) │ │ │ │2 個、DUNH│ │
│ │ │ │ │ILL 廠牌打│ │
│ │ │ │ │火機1 個、│ │
│ │ │ │ │歐元紀念銀│ │




│ │ │ │ │幣4 個、歐│ │
│ │ │ │ │元紀念套幣│ │
│ │ │ │ │1 組、新臺│ │
│ │ │ │ │幣發行50週│ │
│ │ │ │ │年之紀念鈔│ │
│ │ │ │ │、紀念幣及│ │
│ │ │ │ │銀戒指1 個│ │
│ │ │ │ │ │ │
├──┼─────┼───────┼───┼─────┼───────┤
│三 │①102 年8 │臺北市大安區O│李麗華│竊取LV廠牌│吳明俊侵入住宅│
│(即│ 月8 日上│O街000 巷15號│ │皮夾1 個(│竊盜,累犯,處│
│事實│ 午7 時許│1樓 │ │內有人民幣│有期徒刑捌月。│
│㈢│ (即事實│ │ │5,000 餘元│ │
│) │ ㈢①)│ │ │、新臺幣〈│ │
│ │ │ │ │下同〉1 萬│ │
│ │ │ │ │元、面額10│ │
│ │ │ │ │0 元之統一│ │
│ │ │ │ │商店禮券20│ │
│ │ │ │ │張、健保卡│ │
│ │ │ │ │、行照、兼│ │
│ │ │ │ │具信用卡與│ │
│ │ │ │ │提款卡功能│ │
│ │ │ │ │之郵局VISA│ │
│ │ │ │ │金融卡〈卡│ │
│ │ │ │ │號:470538│ │
│ │ │ │ │0162銀行金│ │
│ │ │ │ │融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張及│ │
│ │ │ │ │永豐銀行存│ │
│ │ │ │ │摺1 本) │ │
│ ├─────┼───────┼───┼─────┼───────┤
│ │②102 年8 │臺北市中正區汀│李麗華│以上開竊得│吳明俊意圖為自│
│ │ 月8 日上│州路三段000 號│梁桓瑋│李麗華所有│己不法之所有,│
│ │ 午9 時25│「利一電信O訊│ │之郵局VISA│以詐術使人將本│
│ │ 分許(即│行」 │ │金融卡刷卡│人之物交付,累│
│ │ 事實㈢│ │ │新臺幣(下│犯,處有期徒刑│
│ │ ②) │ │ │同)1 萬50│肆月,如易科罰│
│ │ │ │ │0 元、3150│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元,向梁桓│仟元折算壹日。│




│ │ │ │ │瑋詐得SONY│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1 支 │ │
├──┼─────┼───────┼───┼─────┼───────┤
│四 │102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O│謝宏隆│竊取富士廠│吳明俊竊盜,累│
│(即│1日 下午3 │OO路1 段130 │ │牌、型號X1│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時55分許 │號「蠻牛模型店│ │00之數位相│肆月,如易科罰│
│㈣│ │」 │ │機1 部、皮│金,以新臺幣壹│
│) │ │ │ │夾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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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