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7號
TPDM,103,審交簡上,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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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淑雯
      林佳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6 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瑾巫淑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瑾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感覺行動電話掉落,貿 然緊急剎車,適其後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巫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同向行駛,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撞,導致林佳瑾與巫淑 雯均人、車倒地,林佳瑾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巫淑 雯則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左踝等處挫擦傷之傷害。林佳 瑾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巫淑雯則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先送赴醫院就診 ,由路人報警,警察到達醫院製作筆錄時,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瑾巫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 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



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瑾巫淑雯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 第44頁至背面,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第17至19 頁,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28、39、40頁),並互 核相符,復有證人陳張安卿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28頁),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 19頁、第25至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林佳瑾巫淑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佳瑾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巫淑雯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先 送赴醫院就診,由路人報警,警察到達醫院製作筆錄時, 分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承認發生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林佳瑾巫淑雯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林佳瑾已依和解條件於10



3年3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巫淑雯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7號卷第32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林佳瑾非為避免突發事故而驟然煞停而肇事,而被告巫淑 雯則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 事,而致被告2 人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勢 ,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本院併審酌被告2 人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均求處緩刑之宣告,暨衡其等 過失情節等如前所述各情,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2 人均為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2 人以量刑稍重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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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