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竪元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施竣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下:
主 文
曾竪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竪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交易第44號卷第1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發生 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廖士頡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兩側下肢 挫外傷等傷害,又被告現為大學學生,家境貧寒,本件告訴 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8萬元,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30號
被 告 曾竪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竪元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同路段12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進間轉彎時需注意 後方來車,亦不得由內側車道逕行為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欲逕 自右轉進入建國北路1段124巷,此時適有廖士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行向之右後方位置,見狀煞 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廖士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 兩側下肢挫外傷等傷害。曾竪元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廖士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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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伊與告訴人的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
│ │ │肇事車禍;惟辯稱:案發時伊有打右轉燈│
│ │ │,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上來等語 │
├─┼────────┼──────────────────┤
│二│告訴人廖士頡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以及臺安醫院│ │
│ │102年3月1 日診斷│ │
│ │證明書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
│ │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以及現場照片數│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於犯罪後,未經司法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