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46號
TPDM,103,審交簡,14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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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6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2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偉誠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 瓶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公司,嗣於同日13時 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便道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有酒氣,並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29頁至背面、本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14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 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74 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再經同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為罰金37500 元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 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 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 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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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