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
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振業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某海產店 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長安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 轉長安東路二段35巷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而 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王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逕自 貿然左轉,致所駕駛車輛撞擊王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王森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頸部拉傷及左膝下擦傷等傷害( 周振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據報處理,於同(16)日23時14分 許測得周振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振業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2 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
刑,先予敘明。
三、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等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狀況,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2.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