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03號
TPDM,103,審交簡,103,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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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鋆
      蔡正宗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961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正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961 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及被告謝鈺鋆蔡正宗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卷第22頁至第 22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鈺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蔡宗正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填具之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蔡正宗嗣未逃避偵審,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謝鈺鋆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事發路段,有過 失在先;而被告蔡正宗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 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然為閃避被告 謝鈺鋆所駕駛之車輛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變換車 道,而告訴人王德瑜因被告二人先後之駕駛疏失受有傷害, 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嗣雖因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共需賠付新臺 幣30(下同)萬元,與被告2人願意賠償金額差額過鉅而無 法達成和解,惟被告謝鈺鋆表示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支付 3萬元並與被告蔡正宗依比例償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告訴人已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受領1千多元之保險 金,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屬重大及被告蔡正宗本身亦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車損



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予以酌減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謝鈺鋆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鋆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02巷由南向 北行駛,至興隆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需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蔡正 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興隆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德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 蔡正宗為閃避謝鈺鋆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貿然跨 越兩條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王德瑜發 生擦撞,致使王德瑜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膝、左腳 踝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鈺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興隆路1 │
│ │中之自白。 │段202巷左轉駛入興隆路時 │
│ │ │,未注意行駛在興隆路之蔡│
│ │ │正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貿然左│
│ │ │轉之事實。 │
├──┼───────────┼────────────┤
│ 2 │被告蔡正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閃避由│
│ │中之供述。 │興隆路202巷左轉駛入興隆 │
│ │ │路之謝鈺鋆所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右 │
│ │ │變換車道,並與告訴人王德│
│ │ │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德瑜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
│ │12紙。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如犯│
│ │斷證明書。 │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6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謝鈺鋆涉嫌支線車道未│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禮讓幹線車道,被告蔡正宗
│ │步分析研判表。 │則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後來│
│ │ │來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謝鈺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蔡正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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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