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何有為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甲○○、丁○○、
己○○、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伍萬
零壹元,折合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六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六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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