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22號
TPDM,103,審交易,222,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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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83號),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振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20時許, 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海產店內,與同事共飲啤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長安東路 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長安東路二段35巷口時,其 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告訴人王森所騎乘之A2Q-206 號重 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疑似頸部拉傷及左膝下 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部分,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 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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