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17號
TPDM,103,審交易,21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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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德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家亨告訴被告梁德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郵政報值信函執據2紙、公 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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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