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會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見乘客在對向街道 攔車,欲迴轉載客,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縱欲轉彎迴車,亦應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馬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附載告訴人呂仁堯,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在後,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馬彥霖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手腕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仁堯受有左側距骨 骨折合併脫位、左足骰骨及第四蹠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左 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與告訴人馬 彥霖、呂仁堯達成和解,告訴人馬彥霖及呂仁堯並於103 年 3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