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2號
TPDM,103,審交易,10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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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復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復華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2年 8月10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停靠 後開啟車門前,應確認有無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打開車門,適與當時由告訴人顏蓉慧騎乘之自行車,因煞 車不及致顏蓉慧衝撞該開啟之車門,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左 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顏蓉慧告訴被告朱復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蓉慧於103年 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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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