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103 年1 月11日凌 晨3 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54分 ),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葦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 卷】第6 至7 頁、第29頁、第39頁),復有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53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合格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