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33號
TPDM,103,交簡,123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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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綿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綿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綿湘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晚上7時至9時間,在新北市土 城區某飲食店內,食用薑母鴨並飲用高粱酒,而於晚上10時 許,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後,竟於同 日晚上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未久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閃避來車,不慎 跌落路旁坑洞,經送醫救治並實施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7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綿湘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 5頁、第28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偵 查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 照片(見偵查卷第8頁、第11至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躲避來車,駕駛不慎摔落路 旁坑洞,因送醫救治並實施抽血檢測,而經測得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惟其犯後亦供承錯誤,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飲酒情形、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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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