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2號
TPDM,103,交易,7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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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台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台生於民國102年1月9 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8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95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木 新路3段95巷7弄與4弄之交岔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吳佳容騎乘車牌號 碼000–LFB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芊卉,沿同市區木新路 3段95巷7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因而與告訴人吳佳容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吳佳容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大腿後側 鈍挫傷;告訴人陳芊卉因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左後腰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於103年3月31 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復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之同年4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交通 事故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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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