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崇智係於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康定路附近擺攤之攤販, 其因遭員警取締擺攤,認為係王孝民檢舉,遂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起訴書誤為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王孝民住處(兼店鋪)後門 門口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燃燒(涉犯放火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為王孝民發現而取水澆熄。詎㈠翁崇智 發現此情,旋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在上開王孝 民住處後門處,隨手持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磚頭朝王孝民住 處後門之白鐵門猛砸【白鐵門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致該 白鐵門多處凹陷且卡榫彎曲難以關閉或開啟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孝民。㈡王孝民見狀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沈韋志、劉樹錚據報於同日7時40 分許到場處理,因翁崇智仍繼續持磚頭猛砸白鐵門,員警沈 韋志、劉樹錚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之,翁崇智明知沈韋志、 劉樹錚均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 ,大聲咆哮,並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員警沈韋志(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㈢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先持前開磚塊揮擊,繼以雙手揮擊及以腳踹員警之強暴方式 抗拒逮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韋志、劉樹錚施強暴 ,致沈韋志受有脖子、手部多處擦傷,劉樹錚則受有肘挫擦 傷、腕挫擦傷、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經遭逮捕之翁崇智同意搜索及附帶搜 索而扣得前開打火機、磚塊各1個。㈣繼員警劉樹錚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擬將翁崇智押進巡邏警車後座內時,翁崇智竟
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腳大力推踹 破而損壞該車內執行押解人犯時用以保護前座員警之壓克力 隔板。
二、案經王孝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劉樹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 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劉樹錚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另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翁崇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第69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之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砸告訴人王孝民住處後 門之白鐵門,於員警執行逮捕職務時曾語出「幹你娘」之穢 語,且抗拒逮捕,復於遭員警逮捕要其上巡邏警車時以腳踹 破巡邏警車內之壓克力隔板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一開始至現場之員警係證人沈韋志 、陳志偉,證人劉樹錚是後來才來支援的,其不知證人劉樹 錚何以會受傷;其係因當時遭員警逮捕而手銬上太緊、太痛
,其想要員警放鬆手銬,但員警不願意,其才與員警發生爭 執,並且反抗不配合而為此等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訴涉犯毀損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孝民指訴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劉樹錚(見偵卷第58頁、本院103 年3月4日審判筆錄)、沈韋志(見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 錄)證述明確,復有白鐵門蒐證相片(見偵卷第37頁)、員 警沈韋志、劉樹錚所書立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2 2頁)及現場蒐證光碟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 磚塊1個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出言辱罵「幹你娘」,抗拒員警 逮捕,繼於上巡邏警車時以腳踹破該車內壓克力隔板等事 實,復經證人劉樹錚、沈韋志(證人劉樹錚部分見偵卷第 58頁、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沈韋志部分見本 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後來到達現場支援之 員警陳政偉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巡邏警車內蒐證照片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沈韋志、劉樹錚確因被 告前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害,此有員 警沈韋志、劉樹錚受傷相片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8至40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劉樹錚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員警沈韋志、劉樹錚所書之職 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 於103年3月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有本院103 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及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徵,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一開始至現場之員警係證人沈韋志、陳 志偉,證人劉樹錚是後來才來支援的,其不知證人劉樹錚 何以會受傷云云,然其所辯已與證人沈韋志、劉樹錚及陳 政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是證人沈韋志、劉樹錚一起 先到現場處理,證人陳志偉是後來才前往支援之情節相悖 (證人沈韋志、劉樹錚部分見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政偉部分見本院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本 院於103年3月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可知被 告當日之情緒非常激動,有該日審判筆錄可參,則當日被
告於情緒甚為激動之情形下,對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先後次 序情形有所誤記,並非不合常理,是就被告此節所辯與前 開3位員警互核一致之證述相較,本院認以該3位證人所證 當日一開始至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證人沈韋志、劉樹錚 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此節所辯,當非事實。 ⒊被告雖以:其係因當時遭員警逮捕而手銬上太緊、太痛, 其想要員警放鬆手銬,但員警不願意,其才與員警發生爭 執,並且反抗不配合而為此等行為云云為辯。然依證人劉 樹錚所證:當日和證人沈韋志抵達現場,是由我將被告之 磚塊奪下,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不斷瘋狂似拿磚塊砸 鐵門,我請他不要再丟擲磚塊,請他不要再激動,並請他 配合,因制止無效,故和證人沈韋志一起逮捕被告,被告 抗拒;有拉扯,要給被告上手銬時,他手就不斷的動,出 盡全身的蠻力抵抗,非常不配合,直到上巡邏車還不配合 ,使盡蠻力以腳把巡邏車上的駕駛座後方壓克力隔板踹破 ,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求員警要把手銬放鬆一點,但因是依 規定一般正常的上手銬,就沒有幫他放鬆,就是正常的到 定位上手銬,我跟沈韋志都有跟他說不行,就是請他配合 ,不斷的勸說他;被告說要放鬆手銬是在上巡邏車之前等 語(見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沈韋志證 稱:當天與證人劉樹錚抵達上開地點時,見到被告正在拿 石塊攻擊康定路308號的後門,故制止被告,要被告停止 攻擊,被告停止後,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要上銬,但被 告不配合,就是用反抗的,被告有用腳踹,坐在地上踹, 手沒有配合上銬,手朝四方揮舞,之後以強制力上銬,支 援的員警到場時,被告很生氣、激動,在將被告上手銬帶 上警車之後,被告還有大力踢推破警車的防護板;當天上 被告手銬時,並沒有把手銬上的比較緊,被告雖有反應會 痛要把手銬放鬆一點,但檢查手銬,是因為被告反抗,自 己讓手銬變緊,故沒有把手銬放鬆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 4日審判筆錄),則當日被告手銬究係因員警上銬時即上 太緊,還是因被告反抗而致其手銬變緊,被告所言與當日 執勤之員警沈韋志、劉樹錚所證已屬有悖,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屬有疑。再本院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被告遭逮捕時之現場蒐證光碟,可知員警當日逮捕被告時 ,被告之情緒甚為激動,且有抗拒逮捕之情事,而被告要 求員警要將手銬放鬆一點,係在員警要將被告送上巡邏車 之前,此觀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之勘驗內容及照片 列印資料自明,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有反應手銬上太緊 之情形,員警亦難在尚未將被告解送至派出所之前,即逕
因被告反應手銬太緊、太痛之情事,即將被告鬆銬。再被 告於員警執行逮捕職務時,自始即有抗拒之情,又何能稱 係因員警手銬上太緊、太痛,其方為本案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況被告縱對員警之上銬方式有意見, 此亦僅屬被告為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 犯罪動機,尚難執此為其阻卻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或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此節所辯,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言詞辱罵員警沈韋志、劉樹錚云云 。然證人劉樹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辱罵證人沈韋 志,是面朝證人沈韋志辱罵的,比著證人沈韋志罵,所以 被告是在罵證人沈韋志,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不會放過 證人沈韋志,被告並沒有罵我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4日 審判筆錄),證人沈韋志亦證稱:當天從要上銬開始被告 就罵三字經,罵幹你娘,是對我罵,因為被告的臉跟我面 對面,被告是比著我罵等情(見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當日辱罵之公務員應僅有證人沈韋志,而不 及於證人劉樹錚,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猶有誤會,附此敘 明。
⒌綜上,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事證均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次按任何人均有不受 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 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 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衡之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甚明。再被告既係損 壞巡邏警車內執行押解人犯時用以保護前座員警之壓克力隔 板,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致令告訴人王孝民物品不堪用之白鐵門 價值、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有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 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內之壓克力隔板,對於 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員警 沈韋志、劉樹錚已因被告施強暴之行為受傷、其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前開 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非屬 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無 關連,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