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江海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江海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江海於民國91年間與詹勝華、詹勝奎、詹德銘(已歿,繼 承人為詹麒章)、詹和彥(已歿,繼承人為詹甘霖、詹承業 )、詹江山、詹欉、詹正欣、詹博翔等8 人(下合稱詹勝華 等8 人)、詹金山、詹錦松、詹錦瑜、詹德隆、詹德旺、詹 德川(已歿,繼承人為詹志遠)、詹新長、詹震謙、詹德興 、詹孟恩、詹立偉、詹看平(已歿,繼承人為詹孟翰)、詹 嘉忠等13人(下合稱詹金山等13人),及詹清江、詹來傳、 詹相恩、詹世恩、詹勝男、詹光輝、詹文吉、詹松川、詹水 圳、詹祥、詹文慶、詹漢福、詹漢容、詹知(已歿)、詹正 明、詹漢田、詹水柴、詹武男、詹清順、詹哲維等20人(下 稱詹清江等20人)共42人,均為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 和(下稱詹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詹氏祭祀公業原管理 人詹義成於86年10月31日亡故後,管理人一職即懸缺,無從 處理祀產,而詹江海於91年間為順利出售、處分詹氏祭祀公 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祀產土 地,明知詹氏祭祀公業未實際舉行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及推 舉其為管理人,竟基於概括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詹江海於91年2 月間,以派下員中詹勝華等8 人以外之34人 列名編製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並於91年2 月25日製作 推舉書,先由其與詹清江等20人派下員捺印後,再以所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詹金山」等13人姓名之印章,於其上捺 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詹金山」等13人印文之方式,虛 偽表示其已受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34人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 意思,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推舉書」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詹金山等13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91年7 月29日持上開派下員名冊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推 舉書」私文書,提出予臺北市大安區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 所),申請發給詹氏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以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經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詹江海加蓋大安區公所印 信、騎縫章之詹氏祭祀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足生損 害於詹金山等13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大安區公所對祭祀公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江海另於91年2 月5 日製作詹氏祭祀公業規約及管理人推 選書,先由其與詹清江等20人派下員簽名、捺印後,再以前 開所偽造「詹金山」等13人姓名之印章,於上開規約、推選 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捺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詹金山」等13人之印文,及偽造「詹金山」等13人署名之 方式,虛偽表示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34人均已同意訂定詹氏 祭祀公業規約,並推選其為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思,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規約」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推 選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金山等13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 之正確性;復於91年9 月25日持上開「規約」、「推選書」 私文書及前開派下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大安區公所申 請備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 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 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詹金山等13人 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大安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詹江海乃於91年12月20日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亮吟,並於92年1 月間將所得價金按比 例分配予各派下員,然其於100 年8 月間欲召開派下員會議 並另行處分詹氏祭祀公業他筆土地時,經他派下員否認其管 理人身分,並據以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清江、詹來傳、詹金山、詹相恩、詹世恩、詹錦松、 詹錦瑜、詹德隆、詹德旺、詹志遠、詹新長、詹震謙、詹德 興、詹孟恩、詹立偉、詹孟翰、詹嘉忠、詹勝男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第10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詹清江、詹來傳、詹金山 、詹相恩、詹世恩、詹德興、詹孟恩、詹嘉忠指訴情節相符 ,亦經證人詹水圳、詹松川、詹文吉、詹祥、詹正明及為詹 江海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吳瑞仁證述明確,並有前 開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推舉書」、「規約」、「推選書」、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詹氏祭祀公業91年9 月25日管理人備查申請書、 大安區公所91年7 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及所附詹氏祭祀公業91年7 月22日申請書、91年8 月5 日北 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1年9 月18日北市安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1年10月1 日北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25日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民事庭 100 年度訴字第4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03 號民事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詹金山、詹德興、詹 嘉忠、詹孟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署名,亦與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筆跡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7、68、72、 11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一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期限,因屬論罪科刑後之易刑處分,無 罪刑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予分別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修正,惟該罪之 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該 條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為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僅論以一罪;修正後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及個別比較易刑處分之結果,均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 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 罰金刑最高數額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
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 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縱在新 法施行前,其關於緩刑之宣告仍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詹 氏祭祀公業34名派下員並未實際舉行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 亦未全數同意推舉其為申報人及管理人,竟偽造部分派下員 名義署名捺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實之「推 舉書」、「規約」、「推選書」,並提出予僅得就書面形式 審查之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載 於登記簿冊,並據以發給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准予備查 ,其所為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詹金山等13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 及大安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詹金山等13人之印章,及分別在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推舉書」、「規約」、「推選 書」上同時偽造詹金山等13人之印文、署名,均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兩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均係為順利處分 祀產土地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造詹金山等13人名義 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已侵 害詹金山等13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大安區公所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行為確有不當,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行為目的僅係為順利出售
詹氏祭祀公業名下之前開土地,所得價金亦已依比例分配予 各派下員,有92年1 月20日通知函、土地分配款票號及金額 表、92年1 月24日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函件存根、各該派 下員受領收據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4號卷第327 至373 頁),犯行惡性 不高,且告訴人詹清江、詹來傳、詹世恩、詹德興亦到庭表 示詹氏祭祀公業現已更換管理人,並已與被告和解,希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反面),兼衡以被告 之年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1、2、3「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被 告偽造之「詹金山」、「詹錦松」、「詹錦瑜」、「詹德隆 」、「詹德旺」、「詹德川」、「詹新長」、「詹震謙」、 「詹德興」、「詹孟恩」、「詹立偉」、「詹看平」、「詹 嘉忠」印章、印文及署押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而其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提出予大安區公所,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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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備註 │
├──┼──────┼────────────┼───────┤
│ 1 │推舉書(所載│「詹金山」、「詹錦松」、│未扣案,影本見│
│ │製作日期:91│「詹錦瑜」、「詹德隆」、│臺灣臺北地方法│
│ │年2 月25日)│「詹德旺」、「詹德川」、│院檢察署101 年│
│ │ │「詹新長」、「詹震謙」、│度他字第1824號│
│ │ │「詹德興」、「詹孟恩」、│卷第167頁 │
│ │ │「詹立偉」、「詹看平」、│ │
│ │ │「詹嘉忠」印章各1 顆、印│ │
│ │ │文各1 枚 │ │
├──┼──────┼────────────┼───────┤
│ 2 │祭祀公業詹合│「詹金山」、「詹錦松」、│未扣案,影本見│
│ │記、詹戴、詹│「詹錦瑜」、「詹德隆」、│臺灣臺北地方法│
│ │和規約(所載│「詹德旺」、「詹德川」、│院檢察署101 年│
│ │製作日期:91│「詹新長」、「詹震謙」、│度他字第1824號│
│ │年2月5日) │「詹德興」、「詹孟恩」、│卷第24頁 │
│ │ │「詹立偉」、「詹看平」、│ │
│ │ │「詹嘉忠」印文各1 枚(印│ │
│ │ │章各1 顆不重複諭知)、署│ │
│ │ │名各1 枚 │ │
├──┼──────┼────────────┼───────┤
│ 3 │推選書(所載│「詹金山」、「詹錦松」、│未扣案,影本見│
│ │製作日期:91│「詹錦瑜」、「詹德隆」、│臺灣臺北地方法│
│ │年2月5日) │「詹德旺」、「詹德川」、│院檢察署101 年│
│ │ │「詹新長」、「詹震謙」、│度他字第1824號│
│ │ │「詹德興」、「詹孟恩」、│卷第26 頁 │
│ │ │「詹立偉」、「詹看平」、│ │
│ │ │「詹嘉忠」印文各1 枚(印│ │
│ │ │章各1 顆不重複諭知)、署│ │
│ │ │名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