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2號
TPDM,102,訴,562,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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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成功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成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凌成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總務部協理,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主 管歐陽群所經營鴻廚團膳企業社承包之中信銀行總行地下二 樓員工餐廳午餐供膳業務,明知歐陽群凌成功同事余進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陳述凌成功接受歐陽群招待旅遊 及其婚外情包養小三等內容均為事實,竟意圖使歐陽群受刑 事處分,於100年8月31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歐陽群提出加 重誹謗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調查,凌成功並 於偵查中誣指歐陽群為挾怨報復,分別以口頭及文字向余進 華、壹週刊及金管會指摘傳述上開其接受歐陽群招待旅遊及 其婚外情包養小三等不實情事,造成其名譽受損,涉有加重 誹謗罪嫌。其後,歐陽群遭誣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凌成功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3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歐陽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凌成 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31反面、38反面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群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6頁), 並有證人廖品源黃啟覞於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第31、32、39、40頁),復有臺北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5號妨害名譽案件卷證、該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6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基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又「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 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其所犯 誣告犯行,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雖其自白犯罪時, 經其告訴檢舉之歐陽群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5號予以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因該不 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是被告上開之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但本院斟酌被 告自白上開誣告歐陽群之事實,固有助於減少審判資源之無 謂浪費,惟被告無端興訟導致歐陽群平白受累,所為實不可 取,是認以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其明知歐陽群



揭所述皆屬實情,竟不惜虛捏歐陽群涉嫌加重誹謗之事實提 出告訴,甚而為不實指述,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 成之負面影響,浪費司法資源,致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態 度惡劣,莫甚與此,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然 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品行、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之末,欲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所接受並取得 原諒(見本院卷二第31反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不滿告訴人向媒體等陳 述其接受招待及婚外情等事,而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其行為 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雖為告訴人所拒, 但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 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 並深刻體悟教訓,且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 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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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