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7號
TPDM,102,訴,387,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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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云姍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云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件沒收欄所示之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云姍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能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南區營業處之總經理。緣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辦理「98年縮減產業數 位落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 會(下稱中華軟協)得標,後中華軟協再依工作項目成立11 個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復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與能得公 司訂定契約,由能得公司負責辦理98年度「中小企業數位化 開運團分向計畫」以推動系爭計畫,執行上開11個數位化開 運團其中1 開運團,並由蔡云姍擔任該開運團之主持人,另 以能得公司之子公司即能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能鴻公司)、美光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美光公司)及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下稱集創公司)為合作 廠商,以推動上開契約所定諸如輔導目標產業建置電子商務 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而依系爭計畫原訂實施方式,有意願 參與系爭計畫之商號得選擇「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 類」之服務項目,倘選擇「電子商務類」,係由蔡云姍等能 得公司人員回傳資料至能得公司,復由能得公司協助各該商 號建置網站;倘選擇「管理及應用類」之服務項目,則由蔡 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於取得能得公司向能鴻公司、美光公 司及集創公司等合作廠商所購入之相關應用軟體後,再由該



公司人員自行持存放上開應用軟體檔案之USB 隨身碟至各商 號安裝輔導。待各商號實際取得上開電子商務產品,並完成 產品交易及安裝後,即應在「98年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 企業資料表(下稱企業資料表)填載「企業基本資料」,並 依實際完成服務內容,勾選「電子商務類」或「管理及應用 類」之服務項目,而後自行於上開企業資料表上「企業用印 」欄內蓋印發票章,交予蔡云姍等能得公司人員,能得公司 於彙整相關資料後,應依契約原定履約日期及契約進度,檢 附前揭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依約向中華軟協請領服務費 用,總計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詎蔡云姍為求於期限 內履行上開輔導電子商務達1500家等計畫目標,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能得公司)不法所有之 犯意,明知其並未完成附件編號1 、11、14、17、23至24、 32、35、48、52、56、59至112 、114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 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 1540所示(即2 至10、12至13、15、16、18至22、25至31、 33至34、36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8、113 、521 至 523 、851 、869 、904 、937 、1306、1373、1492、1527 以外)等商號之上開電子商業輔導項目,竟於98年4 月23日 起至98年11月1 日止,自行參閱工商名錄、中華電信黃頁等 資料,在不詳地點,填載各商號之「企業基本資料」於前揭 企業資料表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接續委由 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件編號1 、 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 、114 至336 、33 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5 、867 至 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72 、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 (即2 至10、12至16、18至22、25至31、33至34、36至47、 49至58、113 、337 、521 至523 、561 、851 、866 、86 9 、904 、937 、1306、1373、1481、1492、1527以外)各 商號之發票章共計1,475 枚,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前揭 各商號發票章各1 枚於各企業資料表「企業用印」欄位上, 而偽造如附件編號1 、11、17、23至24、32、35、48、59至 112 、114 至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 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 1526、1528至1540所示企業資料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已完 成輔導如前揭附件所示各商號參與系爭計畫,並分別依各該 商號需求建置架設e-EnterpriseStart 企業資訊入口網站系



統、網家樂- 得意購電子商城網站等網站平台,或已完成安 裝Yes 進銷存管理好幫手、e-DMS 專案管理之星等管理應用 軟體,而後蔡云姍即寄送包含前揭附件編號1 、11、14、17 、23至24、32、35、48、52、56、59至112 、114 至520 、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91、1493至15 26、1528至1540所示等商號之如附件所示全數企業資料表, 予不知情之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致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蔡 云姍確有達成上開計畫目標,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檢 附如附件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予中華軟協,而以 此方式行使如附件編號1 、11、17、23至24、32、35、48、 59至112 、114 至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 850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 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等企業資料表之偽造私文書(就 附表編號14、52、56、337 、866 、1481所示企業資料表不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並分別於如附表請款日 期所示之日,交予不知情之中華軟協承辦人員實質審核,中 華軟協承辦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撥款日期所 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00 萬元至能得公司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蔡 云姍得順利領得計畫主持人薪資,並致生損害於附件編號1 、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 、114 至336 、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 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 示各商號及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核前揭計畫執行 之正確性。嗣蔡孟豪於99年6 月間,欲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舉辦之「99年度縮減產業數位落差計畫」時,發覺其所經 營如附件編號1448所示之鉅碩科技資訊社已於98年10月27日 填寫企業資料表參與系爭計畫,且該企業資料表上蓋用之「 鉅碩科技資訊社」發票章與鉅碩科技資訊社實際使用之發票 章不符,而於99年6 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陳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慶壽(即附表編號767三泰青果行負責人)告訴及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云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5至36頁、第101 至103 頁、偵卷三第 159 至161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並有 下列事證可佐:
(一)證人即能得公司負責人陳國林(見偵卷一第41頁)、能得 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之妹蔡玲霞(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 偵卷三第158 至161 頁)、能得公司工程師楊博盛(見偵 卷一第32至33頁)、能得公司業務王賓壕(見偵卷一第38 至39頁)、集創公司董事黃俊傑(見偵卷一第40頁)、附 件編號1449所示鉅碩科技資訊社負責人蔡孟豪(見偵卷一 第5 至6 頁)、附件編號453 所示上華美容院負責人蔡絹 (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附件編號820 所示日興商號負 責人林琦舲(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附件編號155 所示 弘山工程行會計陳玫君(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附件編 號92所示北回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黃豐富(見偵卷一第23至 24頁)、附件編號1268所示建騰農業行負責人徐建騰(見 偵卷一第26頁)、附件編號1196所示金字商行負責人劉灑 灃(見偵卷一第28頁)、附件編號1028所示金協祥碾米廠 負責人葉培道(見偵卷一第30頁)、附件編號331 所示日 立花店負責人邱玉梅林勝義(見偵卷一第164 至166 頁 )、附件編號207 所示豐源蛋行會計賴育棻(見偵卷一第 172 至174 頁)、附件編號1145所示金証工程行負責人吳 窕菁(見偵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282 頁)、附件編號358 所示凱翔商行負責人李金山(見偵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28 1 頁、第284 頁)、附件編號1350所示娜娜婦嬰用品坊負 責人高韡樺(見偵卷一第281 頁、第283 頁)、附件編號 618 佳佳清潔社負責人蔣曉玫(見偵卷一第285 至286 頁 )、附件編號907 鴻生商行負責人陳鴻昇(見見偵卷一第 280 頁)、附件編號651 所示長生山產行負責人張銀傳( 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附件編號952 所示日友水電工程 行負責人林明川(見偵卷二第16至18頁)、附件編號493 所示福源理髮廳負責人關永和(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



附件編號633 所示台大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耀毓(見偵 卷二第117 至118 頁)、附件編號166 所示億澤工程行負 責人林靖智(見偵卷二第123 頁、第125 頁)、附件編號 174 所示嘉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清源(見偵卷二第123 頁)、附件編號868 所示世昇工程行負責人廖世斌(見偵 卷二第124 頁)、附件編號628 所示堅格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春環(見偵卷二第127 至128 頁)、附件編號654 所示王永祥商行負責人王永祥之子王宏文(見偵卷三第99 至100 頁)、附件編號1311所示心心圓服飾店負責人李心 柔(見偵卷三第100 至101 頁)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7 月13日中企政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一第44至47頁)、中華軟協 99年7 月22日(99)軟協理字第0250號函(見偵卷一第4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11月9 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 卷一第204 至20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2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 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33 至236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2 年2 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71 至274 頁)、雲林縣 政府101 年11月28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98 至32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2 年1 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76 至179 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2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號、102 年1 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23至27、154 至15 7 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2月19日雲警 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 第28至30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102 年1 月22 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 偵卷二第158 至16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2 年1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65 至168 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1 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71 至274 頁、偵卷二第169 至1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1 月21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偵卷二第172 至175 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 局102 年1 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80 至183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 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3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188 頁、偵卷三第6 至9 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2 月25日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21 4 至225 頁)、雲林縣政府102 年3 月1 日府建行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10至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101 年8 月1 日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3 月11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 93至95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02 年3 月22日 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 三第96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2 年4 月3 日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 卷三第145 頁)、對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屏府城工 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12 至 118 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9 月4 日雲 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三箱證物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101 年12月13日雲警港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三箱 證物)、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101 年8 月8 日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3 日雲警 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三箱證物)、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101 年8 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 0000號、101 年12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1 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 局101 年9 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 月3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四箱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12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01 年8 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01 年8 月9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8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9 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12月5 日竹縣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 箱證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8 月6 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 外第四箱證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8 月 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01 年9 月3 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 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 101 年9 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 查詢結果(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 局101 年8 月15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101 年9 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朴子分局101 年8 月29日嘉朴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竹崎分局101 年9 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101 年8 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8 月7 日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101 年8 月13日和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 證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8 月16日芳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 四箱證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01 年8 月21日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 外第四箱證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8 月 15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101 年 8 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 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



1 年12月10日彰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 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01 年8 月8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8 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8 月9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8 月21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 四箱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8 月3 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 年 9 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01 年8 月10日中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1 年8 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8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8 月20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 第四箱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8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 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1 年8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臺東分局101 年7 月3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01 年8 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1 年8 月8 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 年8 月7 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8 月1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四 箱證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 年8 月21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



外第四箱證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8 月 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8 月7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卷外第四箱證物)、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局101 年9 月1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 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分局101 年8 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 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新城分局101 年11月1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金門縣政府警察 局金城分局101 年8 月7 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101 年8 月10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 年8 月6 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 年9 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 年8 月13日投草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 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 年8 月20日投集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 箱證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8 月14日東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 第二箱證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8 月11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 外第二箱證物)、苗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101 年8 月 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 卷外第二箱證物)、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8 月1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二箱證物)、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02 年 3 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 (見卷外第二箱證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居大園分局101 年8 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 結果(見卷外第二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1 年8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8 月9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 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8 月21日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 卷外第二箱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8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 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01 年8 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9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9 月7 日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號、102 年1 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之查詢結果(見卷外第二箱證物)、98年度「 中小企業數位化開運團分向計畫」合約書(見卷外第二箱 證物)、期末報告(見卷外第二箱證物)及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102 年3 月25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 件(見偵卷三第121 至135 頁)可資佐證。(三)此外,另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 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附件編 號1 、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 、114 至 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852 至86 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 、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至1526、 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之企業資料表上自行填載「企業基 本資料」欄,然就各該企業資料表上「企業名稱」、「負 責人姓名」、「聯絡人」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 其商號及人別身分之用,此觀諸企業資料表上「企業名稱 」欄左、右方分別有企業之統一編號、核准設立日期欄; 「負責人姓名」欄下有E-mail、學歷、性別、年齡、原住 民欄;「聯絡人」欄旁則有行動電話、職稱等資料之各欄 位自明(詳見附件證物欄所示),故其中之人別、企業訊



息等資料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該企業資料表內「 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人」欄內所載姓名 ,亦不具有「署押」性質自明,先予敘明。
(二)另觀諸前揭企業資料表上之「企業用印」欄下除備註:「 同意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中華軟協得運用參與本計劃之公 開資料,包括網站內資料做為統計與媒體文宣之用,並同 意將本企業地址納入電子地圖登載於計劃網站作為推廣之 用」等語明確(詳見附件證物欄所示),且參諸各該企業 資料表之附註內容,亦足徵倘商號於其上用印,即係表彰 該商號有實際取得開運團所推廣之電子商務產品,並同意 接露相關資訊,是被告蓋印前揭各該偽造之商號發票章於 其上,已使該企業資料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後被告復持 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偽造印 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 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雲林、嘉義地區刻印人員偽造印 章,以及利用能得公司承辦人員轉交如前揭附件所示企業 資料表予中華軟協據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款項之 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後偽造如附件編號1 、11、17、23至24、32、35、 48、59至112 、114 至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 562 至850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 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 至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企業資料表復持以 行使以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 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五)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 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 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前揭企業資料表後,交不知情之能得 公司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其目的均是為詐領契約約定之服



務費用款項,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件編號11、889 所示企業資 料表之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契約款項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業據附件編號11所示 冠宇宙有限公司負責人田進富、附件編號889 所示鴻昇汽 車材料行員工林豐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件證據 欄及本院卷第153 至156 、第159 至160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均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畫負責人,未 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謀求達成 契約義務而領取相關報酬,且綜計偽造私文書之數量達14 75份,致能得公司因而不當領得之金額高達600 萬元,違 反義務之程度甚深,復使中華軟協、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 如附件編號1 、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 、114 至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2 至850 、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 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1491、1493 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各商號均因此蒙受損失,自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及中華軟協之意願,然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中華 軟協均表示將於後續以訴訟方式求償,此有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102 年11月28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 軟協102 年12月31日(102 )軟協理字第0493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 和解等情,及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乙節(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不法利得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八)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九)而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 、11、17、23至24、32、35、48 、59至112 、114 至336 、338 至520 、524 至560 、56 2 至850 、852 至865 、867 至868 、870 至903 、905 至936 、938 至1305、1307至1372、1374至1480、1482至 1491、1493至1526、1528至1540所示商號之發票章各1 顆 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件編號1 、 11、17、23至24、32、35、48、59至112 、114 至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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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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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